李静芝 王昊宇
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长江湖南段时,强调要“守护好一江碧水”;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考察时强调“要做好洞庭湖生态保护修复”;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简称《长江保护法》)颁布实施,为洞庭湖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被誉为“长江之肾”的洞庭湖,在长江流域中处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保护好洞庭湖对于推进长江大保护、落实《长江保护法》具有重大意义。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我们必须结合地方实践,扛起政治责任,进一步加强洞庭湖保护,推动《长江保护法》落实,谱写“守护好一江碧水”的湖南新篇章。
为推进《长江保护法》在湖南的落地落实,湖南省不仅对十多部涉水法规进行了修改,还制定了有关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条例》作为《长江保护法》出台后的第一部综合性湖泊保护法,从立法与实践的视角上看,《条例》对《长江保护法》进行了细化,体现了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条例》对《长江保护法》进行了延伸,体现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长江保护法》进行了补充,体现了统筹与协作的关系。《条例》于2021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洞庭湖整体性系统保护发挥了巨大作用,有效促进了洞庭湖生态(包含长江湖南段)的全面好转。
然而,在落实《长江保护法》和《条例》的实践中,洞庭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还面临诸多难题、堵点。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相关主体、修复方式以及生态环境修复保障的不明确,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存在障碍,难以对洞庭湖的湖泊生态、湖泊环境、湖泊资源形成统一的协调和规划。因此,加强对洞庭湖的治理,进一步落实《长江保护法》,还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一是完善洞庭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生态环境修复主体方面,确定政府主体在对洞庭湖修复过程中的具体修复内容,做到“主体、职能、内容”之间能够一一对应,同时明确公民和企业参与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生态环境修复方式方面,在充分发挥修复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明确具体的修复方式与修复标准。在生态环境修复保障方面,建立“谁修复、谁受益”的市场化机制,以拓宽洞庭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资金来源与技术支持。完善洞庭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洞庭湖湖泊生态环境质量。
二是优化洞庭湖协调机制。在洞庭湖原有协调机制的基础上,提高洞庭湖协调机制在科层制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并设立洞庭湖实体协调机构。建议设立省级洞庭湖协调机构,搭建固定的协商协作平台。洞庭湖实体协调机构主要负责统一洞庭湖湖泊内的一些系列生态规划,监督跨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治理工作效果,协调湖南湖北两省之间以及与长江流域各省级区域之间的生态保护行动。而对洞庭湖湖泊治理的具体生态保护工作,由洞庭湖实体协调机构交由专门的执行机构实施。这样,可以有效统筹洞庭湖湖泊与长江流域的各方面资源,在功能上、制度上、架构上形成有机统一。
三是加强洞庭湖保护立法。洞庭湖流域位于湘鄂两省之间,由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制存在对洞庭湖保护适用范围上的难点。因此,加强洞庭湖保护立法可以由国家层面的立法予以体现。在国家层面对湖泊进行立法,国内国外都有较为成功的案例。例如地跨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三个省级区域的太湖,我国对于太湖流域的治理则在国家层面制定了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而位于日本大阪、东京等城市的饮用水源地琵琶湖,对其保护采用的也是国家层面的法律保护,由日本国会制定了专门的湖泊保护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省外经验,提高对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层级,有利于协调好湘鄂两省之间对洞庭湖保护协商协作的关系、洞庭湖保护立法与《长江保护法》的关系、洞庭湖保护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切实可行的。
【作者均系湖南师范大学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本文为湖南省科研创新项目《洞庭湖流域环境协商治理机制研究》(编号:CX2022045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