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记者 李国平 通讯员 谢燕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往往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因此格式合同提供方很容易借此作出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
近日,株洲市渌口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定等法律依据,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该案中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认定案中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不作为合同内容,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月12日,渌口区法院赖国清法官对该案进行了解读。
【原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例】
2020年12月11日,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驾驶,且行经弯道湿滑路面操作不当,导致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与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肖某年仅38岁,上有患病的老人需赡养,下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诉请保险公司和驾驶人戴某赔偿1586227元,因保险公司拒赔,死者家属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法院。
2021年3月29日,渌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共计人民币1182000元。另驾驶人戴某应向原告肖某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871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6月22日,株洲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签订合同时
格式条款要着重注意
“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赖国清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表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赖国清告诉记者,尽管本案中各方对戴某准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有一栏名为“重要提示”并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该重要提示一栏中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或签名。而且,本案的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是独立分离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赖国清提醒,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格式条款应着重注意,对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等,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当事人予以说明。另外,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也应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或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