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年 何双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报告提出,要完善落实损害赔偿等制度,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为实现这一目标,我省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为重要突破口,从根本上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由“试行”向“常态化”“制度化”方向的转变。
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湖南实现现代生态环境治理的现实选择。一是协商民主制度适用于环境纠纷解决领域的需要。作为一种以多元主体平等协商方式为主要表征的新兴柔性解纷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性争论、公众参与等内涵意旨,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在生态环境纠纷解决领域的应有拓展与具体实践。二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率的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突破了传统环境损害救济仅对人身权与财产权关注之困囿,将“目光”移聚生态环境本身,对于弥补传统生态环境受损领域救济方式不足、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升诉讼程序效益具有重要作用。三是贯彻落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在生态环境司法实践领域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利于防止大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推动我省诉源治理的根本实现。
湖南作为全国首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份之一,在地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立法实践中贡献了重要的“湖南力量”,已初步建立起途径通畅、主体多元、责任明确、保障有力的磋商体系。面对“十四五”生态文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未来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深入全面推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着手:
扩宽主体范围以提升磋商的民主性。我省制定的《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为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类。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第三方主体,是近年我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治实践的重要创新。作为“环境公益的协商表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仅只是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当事双方的“面对面”协商,更是涉及环境公益的集体决策。因此,未来我省还应适当拓宽磋商的主体范围,可考虑将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受邀参与磋商人等纳入磋商主体范畴。
完善程序设计以确保磋商的公平性。一应保证赔偿义务人享有与赔偿权利人平等的磋商程序启动权。《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赔偿权利人享有磋商程序的启动权,但并未赋予赔偿义务人主动启动磋商的权利。基于维护司法秩序的考虑,我省可探索设立磋商启动“两级顺位”模式,在保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享有优先启动权的同时,兼顾赔偿义务人主动启动磋商程序的实践需要。二应根据案件性质划定不同的磋商次数与期限限制。针对当前我省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期限不超过90日的设定,应积极探索“分种类、有梯度”的磋商次数与期限限制体系,将案件性质作为磋商次数与期限划定的重要依据,充分顾及案件具体性质不同的个性需要。
健全外部监督机制以保障磋商的透明性。一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掌握磋商权威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磋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以实现与其他行政机关横向间的信息共享、与公众纵向间的信息透明。二应构建广泛、多层的“多元共治”外部监督体系。我省可探索建立以“政府和法律监督机关为主导、社会组织和企业为支撑、其他公众为补充”的“多维一体”、“多位一体”外部监督模式,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的多视野、多面向监督,促使磋商目标的全面、真正实现。
(作者分别系湖南省专业特色智库——湖南师范大学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研究中心首席专家、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