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废止《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废止《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一)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3.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三)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七)发布公告;(八)组织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在每个单月的下旬召开。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主任出缺时,由副主任主持会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会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提供会议有关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三)修改《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财政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条中的“处分”修改为“处理、处罚”。
(四)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三)从业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删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五)修改《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六)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修改《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
(八)修改《湖南省乡村振兴条例》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九)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考核发证。”
2.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3.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修改《湖南省林业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三十四条。
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不合格的按照合格验收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修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为:“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5.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删除第五十五条,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7.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修改《湖南省募捐条例》
1.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修改为“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募捐人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财政”修改为“民政”。
(十六)修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开展森林、湿地、荒漠、水流、耕地、草原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环境监测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弄虚作假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水生生物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人多杆、多线多钩垂钓;
“(二)不得使用视频、遥控装备和探鱼、诱鱼等辅助设备垂钓;
“(三)不得在本决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区域内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等活体水生生物(含泥鳅)饵料垂钓。
“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及辅助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