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以高质量立法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湖南提供法治保障。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提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与旁听的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工作进行联系和指导。”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主要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若干规定、决定等名称:
“(一)条例,适用于对某事项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或者虽有国家专门立法但主要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作全面、系统规范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国家专门立法作比较全面、具体规范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
“(三)若干规定,适用于在国家尚未专门立法情况下对某事项作专项规范或者针对国家专门立法的部分内容作细化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决定,适用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问题导向,主要采用‘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于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湖南日报》和湖南人大网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为“制定、修改和废止”。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寄送”修改为“发给”。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群众代表”修改为“群体代表”。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刊登”修改为“刊载”。
(五)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本决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