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本省丰富的红色资源,彰显湖南作为伟人故里、将帅之乡、红色热土、革命摇篮的历史地位,发挥红色资源培根铸魂的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包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以及蕴含其中的重要精神: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碑亭、雕塑、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和档案资料;
(五)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六)其他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历史唯物主义,遵循尊重史实、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本辖区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乡村振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公益基金。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开展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境、跨省合作交流,促进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交流合作,推进共建共享。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数据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的,直接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被确定为市、县级的,分别直接列入市、县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调整;对新出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拟订,经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研究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等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公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石、采矿、爆破、钻探、挖掘;
(四)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行为。
禁止擅自拆除、改(扩)建、迁移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联席会议研究后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和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二)无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三)集体所有的,所属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私人所有的,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保养、维护和巡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雷击、防坍塌、防水损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管理安全检查监督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档案,根据馆藏红色资源保护的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使用人负责修缮、养护,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所有人负责修缮、养护。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养护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危险的红色资源,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高校等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本省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开发融媒体出版物,组织红色主题阅读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承利用红色资源,并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学生参观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与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二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单位、个人依法获得红色资源知识产权,依法开展红色资源的史料收集、理论研究、图书出版、影像拍摄等宣传教育与传播交流工作,发挥红色资源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支持红色资源工程项目建设,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快红色旅游精品体系与配套服务建设,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红色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打造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加强红色旅游秩序监管,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合理布局红色旅游交通线路,重点推进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与高速公路、主要交通干线的连接,完善公路红色旅游交通标志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红色主题教育,在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和重大纪念日,组织红色宣传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开展红色现场教学。
第三十五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利用活动。
红色资源传承利用应当注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体验式、沉浸式等多种形式的展览展示;注重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利用网络传播平台,开展网上红色主题宣传教育。
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实际需要,支持有关单位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红色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红色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