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文件 上一版3  4下一版
 
版面导航

第01版
头版

第02版
要闻

第03版
文件
 
标题导航
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
2021年02月03日 星期三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2020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12月31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规范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委、省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市州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标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要求,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行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专项督察和日常督察。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和省人民检察院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配合党中央对我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统筹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二)其他职责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拟订、整改调度督促以及问题销号管理等工作,负责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联系;

    (二)其他职责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局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能的省直单位现职厅领导担任。

    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推荐并履行审核程序,根据每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条  建立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省直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督察人选库,由省生态环境厅商省直有关单位进行动态管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从督察人选库中随机选取,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安排。督察组成员的条件要求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的条件要求确定,对不适合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

    第十一条  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有关督察对象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的对象包括:

    (一)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开展例行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湖南工作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和专项督察等中央交办督办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责任落实情况,以及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九)在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索赔追偿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开展例行督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一刀切”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进驻时间一般安排20天左右。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省委、省政府。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分别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政府或者省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三条  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况组织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被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重要专项督察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参照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程序和权限执行。重要专项督察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被督察对象反馈。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专项督察整改方案报省委、省政府。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结果运用,参照例行督察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日常督察

    第二十八条  为主动发现和推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日常督察主要对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中的问题,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相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履职中的问题,信访举报件、网络舆情反映应当纳入督察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和省生态环境厅所属督察机构承担,按照长株潭、洞庭湖、大湘西、大湘南等四个片区实行分区域督察,采取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度制定日常督察工作计划,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形成日常督察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察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以适当的方式反馈给被督察对象,并抄送省直相关单位和被督察对象的上级有关单位。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应当专题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省委、省政府。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反馈要求制定整改方案。

    第三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结果运用,参照例行督察有关要求处理。

    第六章  督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加强边督边改。对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三十五条  推进整改落实。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其中,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在督察整改方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报省委、省政府;专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在督察整改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按照反馈要求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专项督察以及日常督察发现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应当报省委、省政府。

    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省直相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督察整改协调工作机制,配合开展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推进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省直相关单位要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帮扶。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整改督办。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督办、挂牌督办、约谈、典型案例曝光、区域限批、督察问责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七条  严格整改销号。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由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向省直相关单位申请销号,省直相关单位对照整改验收标准开展现场核查后,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照程序将整改销号情况报告省委、省政府。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由被督察对象组织整改销号。其他督察反馈问题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销号。

    第三十八条  强化评估考核。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评估机制,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整改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范围,严格落实奖惩。

    第三十九条  加强督察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存在敷衍整改、表面整改、假装整改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中,被督察对象存在以问责代替整改或者问责走过场,以及问责泛化、简单化的,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材料送省纪委监委,督促做好问责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信息公开。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督察反馈问题的交办、督办、销号、评估等全过程闭环式管理,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七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实施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部署要求,注意避免出现阵仗声势大、层层听汇报、大范围索要台账资料等现象,切实优化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大力减轻基层配合督察工作负担。

    第四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省生态环境厅所属督察机构参照执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有关纪律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配合、拒不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督察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上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 版权所有 湖南日报报业集团 
copyright © 2008 VOC.COM.CN, Geo Info.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证 湘B2-2008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