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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实施犯罪并致人死亡 出租屋房主被判担责
2011-11-03 22:57:42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李军 刘海涛] [责编:周静] 字体:【

  承租人实施犯罪并致人死亡

  出租屋房主被判担责

  本报记者 李军 通讯员 刘海涛

  【判决结果】10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因出租房屋时未尽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被害人身亡的唐某夫妇,向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补充赔偿经济损失39660.5元。

  【案情回放】2009年3月22日,河南人王玲玲和重庆人杨均宝(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唐某夫妇处租房,唐某夫妇未审查王玲玲等人从事的职业、承租用途等,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向王玲玲等人出租了位于3楼的房间。

  王玲玲等人入住后,在出租屋内非法进行传销活动。唐某夫妇对上述人员所从事的活动一概不予过问。2009年4月5日,重庆市人张某某被王玲玲等骗至出租屋内。在被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后,张某某从3楼跳窗逃跑,坠地后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王玲玲等5名案犯均被判刑并附带民事赔偿,但均无履行民事判决的能力。被害人父母张某夫妇于是将出租屋主唐某夫妇告上法庭,提出了由他们补充赔偿的诉请。今年3月,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唐某夫妇不服,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出租屋主是否应当为他人在其出租房屋内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宁乡县法院负责本案一审的法官龙理文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出租屋主唐某夫妇在出租房屋时,既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承租人在其出租屋内实施犯罪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唐某夫妇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温馨提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加快,房屋租赁日渐红火。在出租房屋时请切记,一定要签订合同并向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否则一旦造成后果将难辞其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