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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成离婚维权"利器" 拒做一方须承担不利后果
2011-09-25 21:22:01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李军 通张跃飞] [责编:蔡矜宜] 字体:【

  亲子鉴定成为离婚维权“利器”

      拒绝做亲子鉴定一方须承担不利后果

  本报记者 李军 通讯员 张跃飞

  【判决结果】9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小孩由胡某抚养;另由胡某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8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这是我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判决的首批离婚案之一。

  【案情回放】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的夏某某与本区新市渡镇的胡某,于2009年结婚,去年胡某生育一男孩。因夫妻感情不和,夏某某怀疑胡某有婚外情。今年5月,夏某某对自己与小孩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小孩非夏某某亲生。

  7月13日,夏某某诉至法庭,以胡某有婚外情为由,要求离婚,并要胡某抚养小孩、承担抚养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胡某对夏某某的诉请提出异议,但拒绝重新做亲子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

  【争议焦点】离婚时拒做亲子鉴定是否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承办本案的赫山区法院法官罗妮说,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所生儿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拒绝重新做亲子鉴定,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须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仅要承担抚养小孩义务,还须返还原告先前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小孩,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应予精神损害赔偿。

  【温馨提示】时下,亲子鉴定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离婚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无疑为在婚姻关系中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撑起了一把“保护伞”。